排污许可如何与环评、验收衔接?
1月17日,生态环境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环评司司长刘志全表示,2023年将推进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推动与环评、执法、环统、监测等制度衔接,依法有序将工业噪声、海洋工程纳入排污许可,实施全要素管理。
一、存在的难点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准入门槛,是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前提和重要依据。
排污许可是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的法律依据,是确保环评提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落实落地的重要保障。
排污许可与竣工验收的联系也非常紧密,通过竣工验收,也是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必要条件。
实践中,排污许可与环境影响评价,这两项制度在有的地方还存在“两张皮”的问题:
一是排污许可证未将环评提出的污染源排污特征、排放量、环境管理与监测等信息相应载入,未能充分发挥精细化管控排污行为的作用。
二是环评提出的污染源管理要求得不到落实。一方面,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能力还比较薄弱,存在“重发证、轻监管”的情况。另一方面,环境执法依据排放标准,而环评考虑到环境质量和敏感目标的需求,往往提出比达标排放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管理要求,造成有的时候难以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得到充分落实。
三是两项制度缺乏统一的技术规范。环评源强核算与排污许可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不统一,导致污染源数据“数出多门”,且缺乏连贯性,削弱了污染源管理效力。
所以,要做好排污许可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制度的衔接。
二、排污许可如何与环评制度衔接好?
排污许可和环评制度衔接好,可以进一步加强对建设项目全周期的环境监管,实现对固定污染源的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许可条例》)第11条规定,建设项目获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的要求,是申请颁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条件。
原环境保护部于2017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7〕84号),其中明确指出,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于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该通知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查,结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严格核定建设项目的产污和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等基本信息;依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等管理规定,按照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要素导则等技术文件,严格核定排放口数量、位置以及每个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允许排放浓度和允许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计划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
该通知还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2015年1月1日(含)后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审批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所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实践中,做好排污许可制度与环评制度的衔接,要以环评管准入,许可管运营。
具体来说,就是在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中,不断完善环境管理内容,推动环境影响评价更加科学,严格污染物排放要求;在排污许可管理中,严格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审批文件的要求核发排污许可证,同时加强环保设施的运营监管,维护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性。
总之,做好排污许可与环评制度的衔接,在时间节点上,新建污染源必须在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在内容要求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内容要纳入排污许可证;在环境监管上,对需要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主要依据。
三、排污许可如何与竣工验收制度衔接好?
在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条件方面,《许可条例》写明,将“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作为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必要条件。
尽管《许可条例》中,并未写明将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作为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但是,《许可条例》中明确的“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等条件,本身就是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因此,通过竣工验收,也是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必要条件。
排污许可与竣工验收的联系非常紧密,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台账记录以及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等,是对建设项目进行环保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在开展环保竣工验收时,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项目验收合格的意见。
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污许可证列明的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既不能竣工验收,也不能获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注意的是,竣工验收,代表的是过去时,而排污许可管理是进行时。排污许可制度,是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重要依据。
即使已经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并不代表可以一劳永逸。因此,排污许可管理,更加注重事中事后监管,还要求排污单位做好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以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还要求排污单位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其污染物排放信息,如污染物排放项目、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接受社会监督。
总之,无论是排污许可制度,还是竣工验收制度,对排污单位最基本的要求都是污染物排放必须达标。
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行过程中,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部门还要根据《许可条例》的规定,对排污单位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如果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就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仍旧拒不执行的排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10日拘留。
《许可条例》非常注重排污许可制度的执法监管,基本上有一半的内容都是关于执法监管要求的,明确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还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必须严格执法。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倒逼排污单位在编制环评报告以及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时,如实编制和申报,从而推动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排污许可等制度的要求都能落到实处。